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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吉县曹靖玉案被疑司法不公

新闻2016-09-0511356

84岁老母亲曝指杨锐、徐元法官枉法裁判

[事件回溯]2016年7月下旬,山西省临汾市吉县84岁老太太张竹子委托他的代理人携案卷材料找有关部门和领导,为其儿子原山西省临汾市吉县吉昌镇卫生院院长、镇人大代表、并在非典期间破格火线入党的现因所谓涉嫌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被霍州市法院判受贿罪有期徒刑11年、私分国有资产罪6个月合并执行11年的曹靖玉鸣冤。 [本案脉络]代理人说:“2014年,临汾市发生了一起轰动全市的涉嫌药品采购行贿受贿案,涉嫌行贿的药品招标方山西通盛集团医药物流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山西厚德兴盛医药有限公司(下简称“通盛公司”)与涉嫌受贿的药品采购中标方临汾市十几个县市区卫生局辖下的约170多个乡级卫生院医疗单位牵涉其中被调查。其中判决书中涉嫌行贿的通盛公司吉县片、乡宁县片药品配送员张鸿祥、尹建明与涉嫌受贿的孙占卫等乡宁县22个乡级卫生院院长被临汾市检查院指定由襄汾县检察院(下简称襄检院)调查侦查;吉县吉昌镇卫生院院长曹靖玉等被指定在霍州市检察院(下简称霍检院)调查侦查。调查侦查中,乡宁县的22个院长中据说有16个因按不足2%比例回扣计算受贿额小加之投案自首被襄检院免于起诉。孙占卫因以10%比例回扣计算得出受贿243800元被襄汾县法院(下简称襄法院)一审判有期徒刑10年3个月,二审发回重审于2016年6月23日改判为有期徒刑3年。曹靖玉接受张鸿详回扣9.45万元,其中9.3万元作为公款交回单位用于单位开支有证据证明,但霍检院不采信,却诱逼曹靖玉承认按10%比例收回扣,且以调取吉昌镇卫生院2012年至2014年与吉县卫生局在一段时间内共同在通盛公司购非基药总额2606439.2元乘以10%,并与最后一次2013年底给的1500元相加,最后得出曹靖玉受贿21500元加以起诉。同时在未取得吉县审计局审计认定证据下,便将吉昌镇卫生院财务开支的116501.8元认定为私分“国有资产”罪加以起诉。霍州市法院(下简称霍法院)受理此案后不重证据,违程序审理,一审开庭时不接受被告人曹靖玉请证人张鸿详出庭质证是否按10%比例给回扣的申请,不让证人张鸿祥参加庭审质证,却一味应和霍检院并利用权力用未经质证的10%比例回扣证据强行认定张鸿祥按10%比例给被告曹靖玉回扣,强行认定曹靖玉收受回扣26万元并判刑11年,之后仍不调审计局证据,又强行将单位的116501.81元财务开支认定为私分“国有资产”判刑6个月合并判决曹靖玉有期徒刑11年。之后霍法院将审理判决内容写成请示报告上呈临汾中级人民法院(下简称临中院),临中院审批后,霍法院将请示报告原版改成一审决书。正式下发。曹靖玉不服判决依法上诉,临中院刻意回避上诉人要求追究襄检院非法取证、霍法院不让上诉人与证人当庭质证用未经质证证据认定罪行违程序操作司法不公的诉求,维持不公正的一审原判决,并驳回被告人的申诉,使曹靖玉蒙冤。曹靖玉之母84岁的老太太张竹子得知襄检院、霍检院、霍法院、临中院等检、法两院司法不公使儿子蒙冤的情况后说:“我相信共产党,相信共产党的天是晴的!”然后她委托代理人代她去找上级部门领导主持正义主持公正,请求撤销(2015)临刑终字第00200号刑事判决书、(2014)霍刑初字第103号判决书,改判曹靖玉无罪,为儿子曹靖玉平反昭雪。 [事实真相]张鸿祥没有按10%比例给曹靖玉回扣,检法两院认定曹靖玉收回扣26万元纯系无稽之谈。 理由之一:曹靖玉承认10%比例回扣为霍检院诱逼。曹靖玉被办案人员从太原医院接到霍检院时经受连续疲劳询问20多小时,曹靖玉有病在身加上长途奔波询问,身体承受达到极限,在此情况下霍检院办案人员诱逼说:“临汾地方都是这样(10%比例)算的,你一个人能抗住吗?”,于是曹靖玉最初一二次询问时被迫答应了按10%比例回扣。单子上签字。曹靖玉的辩护人李平在其辩护词(见曹靖玉案)中讲:“霍检院侦查阶段,曹靖玉有8次供述,第一、二次供述分别为收回扣32万,27万,第三次供述没有明确供述,默认(办案人员提示的)按进药额10%收回扣,第四、五、六、七、八次的供述均为收回扣9.45万元,从证据的稳定性分析,曹靖玉之前三次供述有办案人员诱逼行为为不稳定证据,后五次一致供述收回扣9.45万元当为稳定证据。法庭应采信稳定证据。但检法两院却采信了不稳定的诱逼证据,法律规定诱逼的证据是无效的。 理由之二:、行贿人张鸿祥卷宗证言:如按10%回扣比例与此次结算的购买非基药款额计算,“我应当付给曹靖玉2800元,但是我只给了他1500元。” 理由之三:张鸿祥是否按10%给曹靖玉回扣,被告建议调取侯马国税局的税务报表(通盛公司的交税清单)即可查明,检法两院不调取,因此证据对被告有利。 理由之四:曹靖玉案卷李平辩护词讲:“有一段时间卫生院的进药由吉县卫生局统一进药(调取证据申请附后),卫生院院长没有从哪家公司进药的决定权,销售员也就没有给院长回扣的必要,而吉昌卫生院2012至2014年购通盛公司非基药款总额2606439.2元中,即含有这一段时间内卫生局统一订购的非基药款。霍检院起诉曹靖玉受贿21500元便是由2606439.2元这个数字乘以10%比例再加上最后一次的1500元而成,可见若从2606439.2元中,减去吉县卫生院统一进药款额部分,霍检院对曹靖玉收26万元回扣的认定是不能成立的。检、法两院让曹靖玉给吉县卫生局顶杠子。 理由之五:张鸿祥案卷二125页检察院同志询问通盛公司财务部出纳王帅时,王帅证明配送药品总毛利为15%,通盛公司扣取利润的比例是“……乡宁县是6%和9%、吉县是5%和6%”。之所以有两个扣取比例是区分网上和网下。剩余之比例为片区配送药品人所得,而配送药品人在此所得比例中还包含有支付其雇佣的司机工资、汽车维修费、汽车耗汽费、配货员、提货员及本人工资,这些所包含的费用就占到利润的8%,剩余部分仅2%和1%,如何能按10%比例给回扣呢?可见本案中涉及的“10%比例回扣的约定”潜规则根本不存在。 理由之六:一审时所谓的受贿方曹靖玉的辩护律师向法庭递交申请,请求行贿方张鸿详出庭质证其是否按10%比例给曹靖玉回扣。一审法庭不批准证人张鸿详出庭质证,剥夺了被告人曹靖玉的与证人当庭质证的合法权利,法律规定,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的依据,但霍法院却凭借手中权力,违规司法,以未经质证证据强行认定张鸿祥按“10%比例给曹靖玉回扣。 理由之七:张鸿祥涉嫌行贿二审案辩护词3页中言,通盛公司乡宁县片业务员尹建明是通盛公司经理李麦的外甥,其每年药品销售额都在2000—3000万元,如按此10%比例计算,涉嫌行贿额应是200至300万元,但据说也只是起诉了80万元判有期徒刑3年,重罪轻判并未适用10%的潜规则,可见这10%检察院也有不同意见,也不予认可。 理由之八:据说襄检院对乡宁县16个卫生院院长回扣比例都是按不足2%认定处理,请查证。 理由之九:曹靖玉家属旁听了张鸿祥一案,在非法证据排除的庭审现场,张鸿祥当庭供述,在侦查阶段,办案人抓其老婆、孩子逼其说你承认了10%比例的药品回扣后就放你老婆孩子回家,于是他迫于压力违心承认了10%比例给回扣,其实他并没有按照10%的比例给予各卫生院长药品回扣,只给了孙占卫不到2万元,给了李国栋不到2万元,给了曹靖玉7万到8万元。 理由之十:临中院2015年8月10日因证据不足将行贿人张鸿祥案发回襄法院重审,即说明行贿人张鸿祥案及张鸿祥证言还未发生法律效用,而临中院便违程序用未依法认定的张鸿祥10%比例回扣的违心证言认定曹靖玉的受贿罪,并于2015年7月29日下发了曹靖玉的终审判决,维持霍法院原判,可见临中院是按其意图和定性的观点办案,而不是依法依证据依程序办案。 从上述十项举证可以看出,本案的事实真相是张鸿祥没有按10%比例给曹靖玉回扣,曹靖玉受贿26万元”纯系无稽之谈。 [法理分析]曹靖玉接受张鸿祥9.45万元“回扣”中有9.3万元作为公款交单位是单位受贿,其本人只受贿1500元构不成个人《受贿罪》 理由之一:曹靖玉卷中显示“曹靖玉在一审庭审中当庭供述:张鸿祥给了我9.45万元,我把这笔款中的9.3万元作为公款给了副院长刘培良保管,我只花了1500元”。 理由之二:刘培良出据的9.3万元收条及用于单位开支的细目。 理由之三:法庭向刘培良调查笔录也证实曹靖玉已交单位9.3万元。 理由之四:曹靖玉是吉昌镇卫生院院长,有资格代单位接收“回扣”。 上述四条举证说明曹靖玉代单位接收张鸿祥9.3万元“回扣”的行为与事实不符合《刑法》个人受贿罪规定的 “归个人所有的”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本人只收1500元回扣也构不成《受贿罪》。故曹靖玉没有犯个人受贿罪,霍检院、霍法院、临中院对曹靖玉受贿26万元的认定均为认定错误。 [法理分析]曹靖玉没有犯私分“国有资产”罪 理由之一:霍检院、霍法院、临中院认定曹靖玉“私分”国有资产116501.8元,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条规定讲,作为事业单位的吉昌镇卫生院财务支出中是否有私分“国有资产”嫌疑,应由吉县审计局审计并出据审计报告证据证明才能认定,临检、霍两院无审计局出据的审计证据。 理由之二:一、二审认定被告人私分国有资产116501.8元,但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2012年1月3号凭据、9月30日凭据和2013年12月4、5号凭据支出余额共计68212元,其用途为给职工发过年福利,给后勤人员发年度奖金,支付临时工工资,均为职工依法该得之收入,不属私分国有资产,属合法支出,若硬要鸡蛋里面挑骨头,最多也只能算是违反财经纪律。故从一、二审认定的116501.8元中减去合法支出68212元,所剩的48289.8元不满法律规定的10万元,不构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要件。 理由一、二说明被告人曹靖玉没有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一、二审强行认定曹靖玉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及判其有期徒刑6个月是错误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条:“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综合上述三方面的事实真相说明,法庭认定的张鸿祥按10%比例给曹靖玉回扣不存在,法庭对曹靖玉受贿26万元判刑11年的认定与判决非常缺乏信服力;曹靖玉接受张鸿祥9.45万元回扣后将其中9.3万元做为公款交单位用于单位开支属单位受贿其本人只受贿1500元。 [检、法两院涉嫌多处司法不公] 代理人说,从事实真相部分可知曹靖玉案的审理中,检、法两院存在诸多司法不公。如:1、对张鸿祥威逼压力取证;2、对曹靖玉诱逼取证;3、霍法院不坚持司法独立原则;4、对通盛公司烧毁本案重要证据不追究不立案侦查;5、包庇重罪对通盛公司经理李麦的外甥尹建民重罪轻判;6、襄法院重审判决孙占卫受贿24万元有期徒刑3年,但霍法院对曹靖玉所谓受贿26万元却判有期徒刑11年,量刑不公且不一;7、对被告曹靖玉有利的证据回避和拒绝取证5处之多;8、通盛公司在案件展开调查之际,烧毁公司账本,销毁证据,阻挠对是通盛公司单位行贿还是其员工药品配送人个人行贿调查,阻挠从张鸿祥的工资和专业帐上查知是否按10%比例给回扣,襄检院对烧毁账本销毁证据者却不立案不追查。 上述八个方面反映出本案检、法两院司法不公,有关法律规定,侦查机关收集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也要收集无罪和罪轻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为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本案检,法两院,如此司法不公,所产生的认定和判决自然也不会正确。检法两院应遵循该法规审理。总观本案事实真相,张鸿祥没有按10%比例给曹靖玉回扣,曹靖玉没有犯受贿罪,没有犯私分“国有资产”罪,84岁老太太请求领导主持正义主持公平、请求撤销(2015)临刑终字第00200号刑事判决及(2014)霍刑初字第103号判决、改判曹靖玉无罪的诉求应当支持。 曹靖玉所在单位职工联名请求没有得到法院认可,曹靖玉家人目前还在为案子四处奔波、呼吁有关部门应遵循该法规审理,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还事实真相!并希望媒体对“通盛公司”的非法行径进行深入调查,揭露背后的保护伞!关于此案进展情况,媒体会持续关注!

原文链接:法制社会 http:///minshengzixun/2016-09-05/1626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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